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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报告丨论现代社会发展中“无讼”的变革与延续——兼论从“礼治”到“法治”的改革思考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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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开卷有益,学术茶山刘传播中南财青年学术之声。本文以《乡土中国》为切入点,阐释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无讼”传统,分析“无讼”与法治要求的矛盾以及制度困境,并对改革路径进行了一定的思考。目前鱼跃中南财考研系列冲刺产品已上线,扫描文中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全文”即可立享拼团优惠。更多中南财法学考研问题,可扫码添加潜水鱼师兄。



论现代社会发展中“无讼”的变革与延续

——兼论从“礼治”到“法治”的改革思考


徐楚芸 董峻 荆雅姝*


摘要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乡土社会中“长期的教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内在的习惯,维持礼俗的力量”[1],即“礼治秩序”与“无讼”的表征,而这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冲突。本文从《乡土中国》为切入点,阐释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无讼”传统,分析“无讼”与法治要求的矛盾以及制度困境,并对改革路径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关键词  无讼   礼治   乡土社会   法治中国


一、“无讼”传统




(一)“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是组成一个社会整体的社会成员的内心世界的映射,并反映出一个社会对“法”的观念,蕴含着对“法”的终极目标与价值追求。而“无讼”无疑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居于主导性地位的价值取向,并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理念基础。“无讼”在思想和实践两个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走向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无讼”即不争讼,一方面指统治者通过道德教化、诉讼限制等手段消灭诉讼,以保障统治的稳定;另一方面强调社会的和谐与秩序,“使民不争”[2],达致诉讼根本不会发生的“大同世界”、“太平治世”。前者即“息讼”,是统治者为“无讼”注入政治内容以维护统治秩序而采取的手段,后者则是历朝历代国家精英与圣贤之士对“无争无讼、和谐相处”的社会人际关系和国家治理方式的憧憬与追求。



(二)“无讼”传统的产生原因


1.“无讼”的社会基础 


费孝通先生指出,“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3]。在以土地为基础的农耕社会中成长起来的,以家庭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经济形式。在此种经济形式下,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同时承担起封建国家的赋税、徭役和兵役,发挥社会组织的功能,从而助推形成了“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以及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在以家庭为本位的宗法社会中,作为家庭成员、社会成员的个人的权利被忽视,个体成员之间的利益之争会被家庭利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的视角审视,“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浓缩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4],此种义务关系常常由封建家长进行调节。在诉讼被视为耻辱的时代,为维护家族的尊严与荣誉,家长在调节过程中往往不会诉诸法律,而是通过伦理纲常的道德教化作用解决一切的纷争与冲突。


在家国同构的社会之中,家庭管理模式可以看作是国家治理模式的缩影。出于维系政治统治、稳定社会秩序的考量,封建国家的统治者往往将“无讼”作为理想的国家治理模式,而最典型的实现路径即为“息讼”,通过限制人民的诉权、建立完善的调处制度、布行道德感化、将儒家义礼融入司法实践等方式限制诉讼,实现由此息讼止争的效果。由此“礼”取代“法”发挥社会规范的作用,调整人际关系,以教化而非折狱为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礼治社会逐渐形成,而“无讼”的理想自然是礼治社会的终极追求。


2.“无讼”的思想基础 


如上文所述,“无讼”是国家精英与贤士的目标与追求,这种理想肇始于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儒家强调“仁”“礼”“和”,主张在人际关系中讲求互谅互让、安分守己,避免发生纷争和冲突。在冲突产生后也应当通过调节与和解处理纠纷,实现息讼止争的效果。这也是儒家“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6]的和谐与中庸之道的体现。与儒家同为春秋时期显学的道家、法家即使精神内核上大相径庭,但在诉讼观上却表现出惊人的相似。老子曰:“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7],即使是主张法治、重视刑罚的法家,也认为“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8],目的仍在于禁止人民犯法,“使民无争”。不难发现,先秦诸子在诉讼观上殊途同归,几乎都以“无讼”作为政治法律理论之归宿。


自汉代董仲舒融合百家、改造儒学以降,“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封建朝代的共同选择,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了主导中国社会两千余年的正统思想与官方哲学,由此儒家强调礼治与和谐的中庸之道深入社会政治领域,“无讼”思想被逐渐被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在人们的心中扎根,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二、矛盾的演化



(一)无讼与法治要求的矛盾


1.法治中国对于法律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适应我国建设现代化社会的目标,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正式写入宪法。作为与人治根本上对立的概念,法治毫无疑问颠覆了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流传的传统封建法制观念,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基本实践上天然地与基于人治、礼治的“无讼”产生了冲突。


2.法治与“无讼”的冲突 


(1)追求上


“无讼”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字面意义上的消除已有纠纷,使其不成诉讼,更深一层的意思则是使任何纠纷都无法生发至诉讼的环节,构建一个无争无讼的理想社会。[9]我们可以将第二层含义视为“无讼”的追求,也就是指这种理想社会的外在表现为“无讼”。为了实现这一追求,古人们从手段上的抑讼出发,而非根本性地从人性的教育出发改善社会,颇有点治标不治本,美化表象而非抓住核心矛盾的意思。


法治的追求则是最终服务于现代化社会的建设,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对社会治理的工具作用,本质要求利用法律工具客观地解决民事纠纷和社会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两者对于追求的认识不同也导致了两者的冲突,“无讼“后期追求的是”无争无讼“的社会表象,更重视表象上的结果,法治追求的是解决民众问题,缓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在明确追求的前提上更重视问题的解决。这样看来,“无讼”的追求所要求的“抑讼”手段可以归纳为“轻法”,法治要求的手段则是强化法律地位的“重法”,这也是两者追求冲突导致的具体实践冲突的体现。


(2)基础上


“无讼”的基础正是与法治相对立的人治,礼治。法治作为建设现代化社会的要求,总体上跟西方的法律传统更为贴近,所以“无讼”和现代法治的基础之间的比较,也可以同时理解为中西方法律传统基础之间的比较。


在西方传统中,法常常和法律相区别,也就是存在法理学中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对立。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代表着人性应有的美好品质,实在法则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也因此延伸,西方传统中会有恶法非法的理论。但在我国传统中,没有法律和法的区别,甚至是只有“法律”而无“法”的。我国古代,法律以人治为基础,在法律之上的,是君权。法律依附于王权,所以中国人自古以来崇拜王权,西方人自古崇拜“法”。在遭受冤屈之时,古人也会高呼“王法何在”,以此期盼权力对事件进行正当的干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这种基础上的冲突产生的影响就是,我国古代人民群众基于“无讼”的理想,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寄托在“刑措不用”的理想中,社会普遍轻视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但造成滥讼,厌讼的结果。现代社会追求法治的落实,需要建设对于“法”的敬畏,以对抗人治基础上留存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


(3)群众观念上


“无讼”理想下,人民群众的诉讼意愿被抑制,法律的作用被忽视,这就导致了现在仍有部分群众对于法律充满不信任与不了解,对法律程序没有应有的尊重。群众一方面拥有朴素的善恶观,但又无法理解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同时,在差序格局中,人们的社会地位取决于周围人的认可度。但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要求同样包括社会成员自我约束的法治化和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治化[10],这也会形成群众对法律态度的混乱,一方面觉得自己的利益被侵害,另一方面又受旧的观念所影响不愿提起诉讼——譬如仍有很多民众秉持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家事”“私事”常常不被过问,导致现实生活中部分事件常常处于法律外空间,这一结果常常反过来加深民众对于法治的不信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制度困境


古时为了实现“无讼”,常采取半制度化的抑讼措施。最为常见的就是乡老、里正等基层小吏调处辖区内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11]。通过经验更丰富的长老的教化权力来维持乡土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深层次上,这种对于长老权威的服从实际上即是对于传统的服从和认可[12]。但在现代社会,长老的教化权力逐渐被剥夺,法律的影响力逐渐下降基层,与法律和现代规范相悖的乡土传统衰微,顺应新发展方向的传统留存。这是现代发展对于传统的影响。古时的抑讼措施,在现在也大部分体现为诉讼前的调解工作。


但关键在于,国人观念里对于传统的遵从很难一下被替代为对法律的遵从,法律只是对于现有的传统进行了必要的筛选和改进,并没有替代传统成为被遵从的概念本身。实践上,部分与发展趋势相悖的传统已经被取缔和禁止,但法律并没有办法在观念上对“传统”的影响力进行改善。由此,传统的观念甚至同时也在影响基层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和执法现实。所以,进一步判断哪些观念可以受法律认可,哪些观念不利于整体社会发展却仍然在被法律所默许并且进一步影响社会,是一个重要的议题。“无讼”的追求已被法治社会的发展所代替,抑讼的措施正在被现代调解制度所学习,那么重点就在于探究现代调解制度中哪些部分仍然在顺承“无讼”理念中不科学的部分并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现代调解制度与传统无讼观念所起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对于家事的处理上。家事的调解处理是最容易受到传统观念影响的,一方面,家是相较现代概念的公司,个人等都更加贴近乡土社会本色的单位概念,另一方面,家庭中的利益关系往往不够透明不够清晰,这也给客观上的调解和诉讼带来困难。例如家庭暴力中,到底怎样的伤害程度应该调解,怎样的程度应该诉讼;离婚时,由调解上升形成的冷静期的设立究竟有无必要,“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古训是否在现代社会成为了个人自由的阻碍?我们常常能看到,许多在婚姻外可以被充分判处为故意伤害的“罪行”在婚姻内最后只是在基层工作者极力的调解后得到了数天的拘留,许多拥有正当理由的离婚意见在地方多次申请依旧无法得到通过。这样的事实是否与我国法治的内涵构成冲突,对社会的影响究竟是正面还是负面,调解究竟是第三方的一厢情愿还是必要之举,究竟用什么判定调解的部分是与国情的合理结合还是传统观念留下的判断误区,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三)改革思考


随着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发展,中国乡土社会的治理方式也渐渐向法治的要求靠齐。在这样的变动之下,乡土社会的传统治理方式也不得不进行调整。基于“无讼”与现代化法治间所存在的矛盾,在此列出对于乡村治理机制改革的以下几点思考:


1.保留“无讼”的可取之处 


不可否认,在传统乡土社会的长久发展中,无讼的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社会和谐。以“无讼”的理念调解矛盾,不仅可以保留矛盾双方之间所存留的“人情”,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符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价值理念。而且也极大程度上减轻了基层法院的工作负担,优化了法治资源的分配结构。


2.规避“无讼”的负面影响 


“无讼”传统也存在诸多不足,如难以处理复杂纠纷、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等。在现代社会,我们应该通过完善法治体系,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弥补无讼传统的不足。例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了解法律,知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加强对基层调解员的统一培训,提高调解质量,使调解措施更加科学合理,切实构建民生问题和诉讼程序之间高效可信的缓冲地带,搭建通往民生福祉的基层问题的桥梁。


3.促进“无讼”与法治的融合 


在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可以尊重传统,但不能让传统的负面影响持续。无讼与法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可以在现有法治体系下,将无讼融入其中,形成一种既符合中国优良传统又适应现代社会的治理模式。例如,可以将民间调解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引入到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明确调解的地位、程序和效力,使之与正式司法程序相互补充、相得益彰。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很难快速形成可以依凭的客观标准,但改善现状的努力仍可以通过设立原则性的标准促进实现。例如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不能以调解的方式强行转移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的时间和次数应有明确限制等。


4.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大事件区别对待 


无讼传统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严重犯罪等方面的案件。因此,在现代化进程中,应该区分无讼传统适用的范围,对于不适用的案件,坚决依法处理,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乡土中国的无讼传统在现代社会治理中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也需要与现代法治体系相结合,进行创新和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 徐楚芸(2004-),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2211班本科生;董峻(2004-),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2208班本科生;荆雅姝(2004-),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2210班本科生。




注释:

[1]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联合出版社2021年版,第60页。

[2] 老子:《道德经》,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

[3] 同注1,第2页。

[4] 顾元,李元:《无讼的价值理想与和谐的现实追求——中国传统司法基本特质的再认识》,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31期。

[5] 孔子及其弟子作,崇贤书院校注:《论语》,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206页。

[6] 同注5,第7页。

[7] 同注2。

[8]商鞅著,王霞译注:《商君书》,长沙岳麓书社2019年版,第130页。

[9] 胡旭晟:《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1期。

[10] 陈柏峰:《中国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277期。

[11] 郭星华:《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载《学术月刊》2014年第46期。

[12] 姚清晨,张颖:《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兼论乡土社会中的长老权威》载《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5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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